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告 魯秀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黃則瑜 律師被告 張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被告合意各出資1/2,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價共新臺幣(下同)328萬元,雙方持分各1/2,且同意以被告出名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約定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支出,原告及被告協議各出資60萬元,共120萬元做為公基金,原告出資之60萬元,其中20萬元係以支票支付,兩造並向銀行貸款234萬元。公基金120萬元扣除做為支付價金自備款94萬元(328萬-234萬=94萬)及代書費用及契稅共約4萬元後,餘款22萬元,則作為支付銀行每月約5,000元利息之用。購屋後,系爭建物初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皆由原告繳納。自兩造之簡訊內容可見,兩造間就購買系爭建物(含坐落基地)後之整理(2014/5/28訊息)、出售(2014/5/29被告回應請速po591)系爭建物之事宜討論,顯見兩造問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嗣後逕自行將系爭建物出租給第三人,惟原告向被告索討租金之一半權利,被告竟分文不願支付,並拒絕提供房屋租賃資料與原告。又因被告不願提供租賃資料,故就租賃之期間與每月租金原告向管理室詢問得知,每月租金13,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2月至105年5月共18個月租金之1/2,即117,000元之不當得利。又購屋後,系爭建物初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皆由原告繳納,有各該繳費收據可稽,系爭建物既由兩造共有,則就系爭建物之費用支出自應亦由兩造共同分擔,被告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共8,127元之1/2,即4,064元。
(三)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l/10000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上所述,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告受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00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票據背面影本及兌付資料、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收據、兩造簡訊內容、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l/10000,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則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建物1/2應有部分及土地應有部分1l/10000,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l/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逕自將系爭建物出租給第三人收取租金每月13,000元,而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各出資1/2,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1/2之權利,被告收取其中應歸屬於原告部分即1/2之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欠缺正當性,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18個月租金之1/2即117,000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初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系爭建物既由兩造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各出資1/2,則就系爭建物之費用支出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原告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費用而受有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電費共8,127元之1/2即4,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1,064元(租金117,000元+代墊水電費4,064元=121,0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中市│西屯區│國安││102│建│3259.97│10000分之││││││││││11│└─┴───┴────┴──┴──┴────┴─┴────┴─────┘┌─┬──┬──────┬──────┬────┬─────────────┬────┐│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材料、房├───┬─────────┼────┤│號││││屋層數及│樓層│其他│││││││主要用途│面積│││├─┼──┼──────┼──────┼────┼───┼─────────┤││1│4638│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西屯區│鋼筋混凝│8層│陽台:5.35平方公尺│2分之1││││國安段102地│東大路1段398│土造19層│50.74│花台:1.79平方公尺│││││號│號8樓之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