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東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火車站」前廣場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4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四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時,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將巡邏車停放於該處簽閱巡邏表,警方察覺劉耀東疑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故將劉耀東攔停並擬盤查其身分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劉耀東為逃避警方之盤查而發動上開電動車欲駛離現場,北興派出所警員 蘇偉政 遂拔出上開電動車之鑰匙予以熄火,詎劉耀東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蘇偉政著員警制服係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盤查之勤務,竟與蘇偉政發生拉扯,導致蘇偉政之警察制服外套右肩上之鈕扣掉落,嗣經警當場壓制、逮捕,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耀東固就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係警察先動手拉扯伊,妨害伊離開之自由,伊覺得自己並沒有做壞事,警察不能把上開電動車之鑰匙取下,伊並沒有抗拒盤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四輪電動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因抗拒盤查故與執行勤務之員警蘇偉政發生拉扯,而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其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蘇偉政於上開時、地攔停被告之起因係發現被告似有酒後駕駛四輪電動車之嫌疑,故欲對被告進行身分之盤查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然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始終不願配合而拒絕提供個人年籍資料,並執意駕駛四輪電動車離開現場,蘇偉政為阻卻其脫免盤查、逮捕,故上前將電動車之鑰匙取下,而被告因不服蘇偉政阻擋其離開,於蘇偉政屈身拔取上開電動車鑰匙時,以雙臂與員警發生強力拉扯,致蘇偉政之員警制服外套右肩鈕扣因此脫落受損,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蘇偉政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11張、警察值勤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張足資佐憑。足認被告知悉蘇偉政案發當時係居於警察身分,且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而依法進行盤查,卻仍為抗拒攔查而出手與蘇偉政發生拉扯,是上開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自己並未違法而係警方先動手拉扯等情,惟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上開電動車中尚有具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品,且其神情狀似恍惚,此有現場照片1張、上開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考,則執勤員警與被告並無冤仇怨隙,若非被告之行為舉止使警方有懷疑其飲用維士比酒精飲料後駕駛上開電動車之嫌疑,執勤員警實無無故攔停被告車輛之必要,參核上述各節,足以推認員警蘇偉政等人係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故將被告依法攔停後進行身分盤查與酒精濃度測試,確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又被告於警方依法執勤時,欲抗拒盤查、逮捕而發動上開電動車欲駛離現場,業如上述,被告既有此違法、異常之舉動,此時執勤員警自得依法將其攔停並要求被告離車。佐以員警蘇偉政於被告抗拒時,僅係先將上開電動車之鑰匙取出,嗣因被告出手拉扯其員警制服,蘇偉政始以強制力壓制被告,且其僅被動壓制被告,尚無積極出手毆打被告之舉措,此均經現場蒐證攝錄在案,有上開錄影光碟1張可查,足證執勤員警本案執行公務並未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勤時出手與其發生拉扯,自應該當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其上開辯解,僅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劉耀東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17號判決,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入監服刑,於105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維士比酒精飲料若干後,貿然駕駛電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且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仍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且於警方依法盤查時,態度不佳並試圖逃離現場而與員警發生衝突,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公共危險之犯行、卻飾詞狡辯否認妨害公務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電動車之危險性較低、被告妨害公務之手段與動機、對值勤員警造成之損害輕微等節,暨其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