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07、1741、1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何文席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
5年6月1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6月2日16時15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同年7月4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之親親汽車旅館308號房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同年8月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6日6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訪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文席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2日16時4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5年7月4日23時4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5民A158)、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上開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於105年8月6日8時2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5民A246)、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何文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施用毒品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警方臨檢時,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警方前往其家中偵辦另案時,被告主動成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又上開2部分,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固僅就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犯罪之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2
0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前揭甲案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於104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8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被告假釋時,其中甲案已執行期滿,且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固係於假釋期滿後,假釋復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之前,然因甲案於102年12月31日業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隨車人員,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離異,入監執行前跟父親同住,需要撫養父親,父親64歲,有工作,目前1個人住,1個姐姐、1個妹妹,已經嫁人,有自己家庭等家庭、經濟狀況。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持續施用毒品,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併合處罰,乃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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