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坤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坤學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坤學前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甲案)確定,以及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案)確定,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兩案所處之刑,係接續執行,非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而受刑人所犯本件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7日許,已在其所犯上開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受刑人於乙案中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毒品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坤學前因①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8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97年間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甲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3、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案)確定。而甲、乙案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2年4月接續執行,甲案於民國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於翌(2)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7月1日),嗣經法務部於102年4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201036930號函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其於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執行資料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本件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7日許,已在其所犯上開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受刑人於乙案中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毒品罪,核屬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