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保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晚上6、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號自宅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以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保豐於翌(2)日凌晨在戶外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黃保豐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黃保豐上開施用海洛因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13公克、驗後淨重0.304公克),復經警徵得黃保豐之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對其採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保豐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該條例同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105年6月2日上午8時1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前淨重0.313公克,驗餘淨重0.304公克)乙節,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7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7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日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時間前後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未執行之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有煙毒、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之品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4男、未婚無子之生活情形;目曾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以上述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3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卷附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不得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詳確,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