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璿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璿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葉金生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被告陳璿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智於民國104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沿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葉金生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亦行駛於同路同向第4車道,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陳璿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身遂發生擦撞,致使葉金生騎乘之機車向右與沿同路停放在該處第4車道之某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車身發生擦撞後,再向左倒壓及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由 王薔惠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葉金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肌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金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璿智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二│告訴人葉金生之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左後│││證│方碰撞告訴人機車,以致告訴人││││往右碰撞路旁停放自小客車後,││││又往左倒地受傷等事實。│├──┼────────┼──────────────┤│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告訴人受有左小腿肌肉撕裂傷之│││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傷害。│││10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車輛行進方向等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五│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前│││17紙│揭機車撞擊受損情況等事實。│├──┼────────┼──────────────┤│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檢送105年1月4日│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第8766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暨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