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茂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茂獅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茂獅負責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雄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雄山公司,負責人係許茂獅之妻 許若真 )之財務事宜,為順利取得借款,以利雄山公司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先前向發票人 李淑芬 借得之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松南分行)、票號AS0000000、發票日民國97年11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8萬2,500元之支票影印(下稱支票影本)後,於97年9月、10月間某日,在雄山公司,將上開支票影本之私文書發票日「97年11月10日」塗改變造其月份為「12」,再將上開支票影本傳真行使交付予 劉祖宏 向其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淑芬及兆豐銀行松南分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惟旋遭劉祖宏察覺有異,故未貸與許茂獅款項。
二、除案源欄「劉祖宏」後補充「、李淑芬」,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祖宏之代理人 馮盈盈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許茂獅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併科罰金由原本之3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而所謂行使變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變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51年台上字第295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以俾防禦。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解決自身財務困境,僅因周轉不靈,竟變造告訴人李淑芬支票影本之發票日之月份後,傳真變造支票影本,藉此取信告訴人劉祖宏以借得款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劉祖宏未實際受有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
五、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4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減 為有期徒刑6月,於8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劉祖宏之代理人馮盈盈、告訴人李淑芬均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告訴人劉祖宏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之支票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傳真予告訴人劉祖宏之支票影本1張,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劉祖宏,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新│││││臺幣)│├──────┼─────┼──────┼──────┤│97年12月10日│AS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78萬2,500元││││銀行松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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