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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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江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江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江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曾傳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曾建程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5年7月28日神區民字第1050014561號函暨105年民調字第50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警員 許鄭順 於105年5月1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5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26164號函暨相驗照片12張」、「行車紀錄表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游江平為貨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過失致被害人 曾浚庭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許鄭順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本件案發時間、地點,行經彎道時,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停放路邊之車輛而動線向左偏移,因而與被害人 曾浚庭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致被害人曾浚庭生命因此消逝,所為已對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其係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5年7月28日神區民字第105014561號函暨所附具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050號調解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審理卷第14至16頁),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叔股
105年度偵字第15579號被告游江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江平係任職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時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至客戶指定之處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鳳鳴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進路線中前方有車輛停放路旁,為超越前車動線向左偏移,因左側種植路樹,視線遭路樹遮蔽,致疏未注意及此,適由曾浚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民生路50巷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游江平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閃避不及,雖立即將所駕駛之貨車往右方閃避,惟所駕駛貨車之左前側車頭仍與曾浚庭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處發生碰撞,致曾浚庭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前額、左臉頰、鼻、上唇、左胸及左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往清泉醫院急救後,仍於105年5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游江平於肇事後,除立即通報救護車將曾浚庭送往清泉醫院急救外,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許鄭順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浚庭之兄曾建程告訴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游江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下列事項:│││中之供述內容│1.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導│││查報告表及現場及車損照│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片24張│碰撞之事實。│├─┼───────────┼────────────┤│三│清泉醫院開立之法醫參考│證明被害人因發生本件車禍│││病歷摘要正本1份│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四│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證明被害人因前述傷勢而死│││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亡之事實。│││份。││└─┴───────────┴────────────┘
二、被告游江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地位,駕駛車輛自屬其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應認屬於業務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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