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莊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莊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陳莊弘前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及經同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陳莊弘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上揭第①至⑥案嗣於101年11月19日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4日,現正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某時(即起訴書所載104年11月4日上午8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為警在苗栗縣某處查獲,同日上午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莊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陳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移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莊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4年11月2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莊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4.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至2,000元,收入要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5.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且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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