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七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存摺及帳號者,可能將購得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簿、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因需款孔急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初,見報紙刊載之收購存摺、帳戶廣告,而依該廣告與之聯繫出售存摺及提款卡事項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下稱何厝郵局)申請設立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旋將上開劃撥帳戶連同其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於上開郵局申請設立之局號00二一四四—一號、帳號第0一四0一三—九號存簿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 詹怡欣 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或與他人基於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刊登「友聯信貸」之廣告,適有乙○○見報與之聯繫後,對方自稱代書之人即佯稱欲貸款須繳交手續費七千三百二十九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千三百二十元),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匯入詹怡欣所有之上開劃撥儲金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嗣乙○○匯款後再經對方要求匯款二萬元,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怡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怡欣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前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並致被害人乙○○確實因見報紙廣告聯繫貸款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匯入被告上揭劃撥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警詢筆錄),並有何厝郵局函覆之被告前揭帳戶之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害人乙○○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取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恐嚇或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抽獎函件、獲獎簡訊、分類或夾報廣告等方式佯稱收件人或收訊人幸運中獎、低利無擔保貸款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然其僅將前揭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不詳人士即可獲得一萬元之代價,衡情足認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欺取財,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上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之成年男子獨自或與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成年男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給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行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另於同年九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臺中第七商業銀行分別申請開設不詳帳號之帳戶及提款卡,以一千元至一
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等情,因無特定帳號資料附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證明有遭人利用供作何不法用途,尚難認係本件幫助詐欺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所生危害非鉅,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愆,頗具悔意,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