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文宗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陳瑾瑜 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О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貳包毛重共計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丙○○素行均不佳,乙○○前曾犯賭博罪(未構成累犯),丙○○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亦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一)、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許,分別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甲○○住處及同縣○○鄉○○路○○○巷○○號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之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實施搜索查悉,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另在甲○○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二)、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與乙○○施用,復於同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前址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與乙○○使用,末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前址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與乙○○施用(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0號提起公訴),其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丙○○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住處實施搜索查悉,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坦承不諱,而證人甲○○就被告乙○○提供右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事,證述屬實無訛;被告丙○○右開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結證明確在卷。證人甲○○經採尿囑託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乙○○經採尿囑託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亦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第四五二一一一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考。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證人甲○○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及被告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該被告丙○○所有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二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乙○○、丙○○二人自白各核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另按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吸食之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先後多次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貳包毛重共計壹點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