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峯濱
代 理 人  張美玲
相 對 人  唐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49
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
2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案號為
103年度板簡字第20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374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重簡字第20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
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此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
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作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7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3年=7,5
000元),此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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