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3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洪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靜儀 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上
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
市市○○道、東興路口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告因閃避疏忽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訴外人 劉宗豪 所駕駛、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2,869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3,000元、零件8,069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
款同意書、原告之駕照及租賃公司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右轉疏於注意,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
開受損車輛,致該租賃小客車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
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1)零件部分:共8,069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查上開受損之租用小客車係0000
年8月(即99年8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計至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1年(即2012年)6月27日止,已使用1
年10月又27天,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率表所載,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共計使用1年11月。又租賃之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
請求殘值即3,370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值:8,069
×0.369=2,977,第一年折舊後價值8,069-2,977=5,092,第
2年折舊值5,092×0.369×(11/12)=1,722,第2年折舊後價
值5,092-1,722=3,370,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2)工資及烤漆部分:共計4,800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
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
告全部賠償原告。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8,170元(計算式
:3,370元+4,800元=8,170元),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
為無據。
(4)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張
靜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與張靜儀調解成立,由張靜儀
賠償原告5,000元在案(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並拋棄對張
靜儀之其餘債權,張靜儀之債務即歸消滅,依上開規定,被
洪清添 於該金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3,170元(計算式:0000-00
00=3170)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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