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小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張振銘
被   告 集元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輝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
時五分整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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