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鄭芷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蘇貞輝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拾壹
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6,413元
,及其中173,950元,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4,462元部分,自
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25%計算之遲延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13
元,及其中288,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4,462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25%計算之
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
於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新竹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渣打銀行承受,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蘇貞輝前向新竹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項原告清償或已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蘇貞輝
至95年3月9日止,尚欠款196,925元(內含消費本金173,9
50元、利息22,975元)未按期給付。訴外人蘇貞輝另於93
年8月18日向新竹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逾期清償則依
年息19,8925%計算利息。詎訴外人蘇貞輝至95年2月22日
止,尚欠款129,488元(內含貸款本金114,462元、已到期
利息15,026元)未按期給付。又訴外人蘇貞輝於94年10月
24日死亡,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且渣打銀行已於100
年6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13元,及其中
288,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4,46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2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循環利息22,975元為計算至95
年3月9日止,顯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之5年短期時效,
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起訴狀於103
年1月15日始送達於答辯人,則自103年1月15日起回算五年
,故98年1月1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釐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請求該期間之利息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6年7月2日
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戶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1月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按之上開規定,原告98年1
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326,413元,其中信用卡已到期之利息22,975元
及信用貸款已到期之利息15,026元均為95年3月9日以前之利
息,依上所述,其此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
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惟原告就其餘本金債權請求遲延
利息部分已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蘇貞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88,412元,及其中173,9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4,462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2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