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劉心然 (原名 劉秀勤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6日簽訂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為
87年2月17日起至91年2月17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
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年息計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付本息,尚積欠242,805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
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暨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未提出準備書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