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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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蔡俊慶
相 對 人  楊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嗣該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
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財政部函文1份、
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公告1份、戶籍謄本1份、債權讓與
之通知書1份、郵件退件信封1份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查無
此人」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財
政部函文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公告1份、戶籍謄本
1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份、郵件退件信封1份等為證,
經核無訛,相對人現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
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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