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顏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訴外人 潘美秀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被告於
民國100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
○○鎮○○路○段○○號附近時,因酒後駕車,致撞擊行人即
訴外人 賴月文 、 陳秋桂 ,致賴月文受有右腎梗塞、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背部挫傷、雙手多處擦傷;陳秋桂受有右肩、胸
及右膝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臉挫傷併瘀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在原告承保期間,經賴月文、陳秋桂
請求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賴月文新臺幣(下同)25,237元(診療
費用10,837元、急救費用3,200元、交通費用4,000元、看
護費用7,200元)、陳秋桂4,380元(診療費用1,980元、
交通費用2,400元),共計29,617元。而於事發後,經警方
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則
原告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賴月文、陳秋桂對被告
行使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單、給付費
用明細表、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看護費用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
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自首情形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102年11月28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
本件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測得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道路安全規則第114條所
定之標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酒後駕車,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生本件事
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
付賴月文、陳秋桂共29,617元後,即得於前開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
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
月31日送達被告本人,並同時發生送達效力,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1月
1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6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