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林立
訴訟代理人 林東燧
被 告 王明旭 即 王民 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30
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但非本公寓同梯共同生活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對本公寓地下室避難空間並無持分
,竟於民國99年7月間私自配製公寓大門及通往地下室避難
空間之鑰匙,致原告另行更換鑰匙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
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均為本公寓同梯之共同生活戶,而該
公寓之地下室為共有部分,係供住戶停放機車及法定防空避
難室之共同使用,故各共有人均有使用之權利,且被告亦有
按期繳納共有部分之清潔費用及必要之修繕費用,被告持有
通往地下室之鑰匙並據以進入使用地下室空間,自屬地下室
使用權利之合理範疇,並無不法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30四樓與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係起造人 邊培育 共44人等於76
年間申請建造完成之店舖住宅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建築
所在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並分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各層用途分別為避難設備
為避難室、地下層為店鋪、第一層及騎樓為店舖公寓、夾層
為住宅、第二層至第五層為公寓,共44戶,共同使用部分為
高雄市○○區○○段○○○○號,而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係位於
第四層,其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03/10000;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係含第一層、騎樓、夾層及地下層之部分,其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為36/10000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6)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0369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使用執照、起造
人名冊影本、原告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無使用系爭公寓地下避難空間之權利云云,
然查,被告係屬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依其持分共有
高雄市○○區○○段○○○○號,而本院就系爭公寓地下室避
難空間之權屬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並據函覆略以:原核准竣工圖內載地
下層用途為店鋪(面積為128.52平方公尺),避難室(面積
為239.25平方公尺)屬共有、共用部分;本案建物係76年間
由邊培育等44人檢具(7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369號使用
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等相關資料向本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
記,依使用執照記載總樓戶數為44戶,登記為興隆段620至
663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為興隆段664建號,該共同使用部
分含一層至五層、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層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之30為興隆段626建號,其共同使用部
分興隆段664建號權利範圍為36/10000,有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第115頁至第122頁),足
認系爭公寓地下室避難空間係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
有部分,被告自有持有鑰匙並進入使用之權限,原告主張被
告私自配置鑰匙,致原告另行更換鑰匙而受有支出7,800元
之損害等情,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