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琇蘭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 告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2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
仟玖佰貳拾貳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伍仟壹佰肆拾貳元」,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
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事實及理由欄第
八頁第二十六行及第二十七行「181,970元【計算式:17,880
元×3月+18,780元×6又25/30月=181,970元】」應更正為「
163,190元【計算式:17,880元×3月+18,780元×5又25/30
月=163,190元】」、第九頁第八行及第九行「83,922元【計算式
:181,970-98,048元=83,922元】」應更正為「65,142元【計算
式:163,190元-98,048元=65,142元】」、第九頁第十行及第
十一行「83,922元」應更正為「65,142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中,就原告請求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
1年6月25日止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原領工資之補償金之計
算應為新臺幣(下同)17,880元×3月+18,780元×5又25
/30月=163,190元,經扣除應抵充之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
98,048元,原告所得請求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5,142元,
則本院原認定之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為17,880元×3月+1
8,780元×6又25/30月=181,970元,扣除應抵充之勞保局
核付之傷病給付98,048元,而認定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3,922
元,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