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519號
原 告 楊漢光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洪婕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嗣並核發移轉命令,惟被告尚未加以收取債權,是
本件執行事件因被告之債權仍未如數獲致清償,即以執行法
院就將來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者,係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
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強制執行既尚未終結,且執行
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33728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原告於該執行尚未終結前,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即本票非其簽發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訴外人 楊淑芬 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下同)91年3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到期日94年2月1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確定並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查扣原告於第三人萬成
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惟本件之銀行欠款為原告前妻理財不慎所致,原告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淑芬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借款,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迄今尚
有債務未清償,又被告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自得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原告雖辯稱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於本
院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幾乎完全相同,
故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執本院94年度票字第3372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
年12月6日核發板院輔94執土字第36430號債權憑證,被告復
於102年4月11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6616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票人
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
惟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及地址十次及原告所提91學年度
致理學院准考證影本附卷,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之簽名
與上開准考證之簽名筆跡及系爭本票上「楊漢光」字跡相對
照以肉眼觀之,無論就筆劃順序、運筆之特徵、字體之結構
及其工整之形態等均極為近似,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所寫
,亦堪以認定,是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其所簽發
云云,委無可取。復原告未能提出足夠數量之系爭本票簽發
前後之筆跡,鑑定機關恐難以就系爭本票簽名之真偽予以鑑
定,且因原告筆跡特殊,依一般肉眼觀之即足認定確實出於
同一人之筆跡所寫,故本件應無囑託鑑定之必要。此外,原
告雖主張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惟復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確係遭偽造,則其主張,自
非可採。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足堪認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為遭他人偽造,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
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