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呂得源
       李宜庭
兼下二人共  謝宜玲
同訴訟代理

原   告  鍾村宏
       宋瑞祥
       陳寶雲
兼上二人共  趙信同
同訴訟代理

被   告 登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得源新臺幣柒萬陸仟 陸佰 陸拾陸元、原告李宜
庭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原告謝宜玲新臺幣柒萬陸仟陸
佰陸拾陸元、原告鍾村宏新臺幣伍萬元、原告宋瑞祥新臺幣伍萬
捌仟叁佰叁拾元、原告陳寶雲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原
告趙信同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以民國102年7月5日高市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
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迄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
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133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公司法人格自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渠等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分別積欠渠
等102年2月至5月薪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薪資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事業
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薪資計算表、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銀行帳號存摺影本、被告公司打卡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10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又被告於103年1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
有廣告刊登證明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從而
,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得
源薪資76,666元、李宜庭薪資75,833元、謝宜玲薪資76,666
元、鍾村宏薪資50,000元、宋瑞祥薪資58,330元、陳寶雲薪
資34,996元、趙信同薪資54,998元,及均自10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登報費用1,000元
合計5,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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