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黃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191,
387元,及其中131,329元自93年8月22日起至93年9月2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