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經營業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以「原味屋食品公司」名義製造之「鄉村小品」食品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乃設在台中縣豐原巿豐南街九十二巷一一一弄四十六之一號「原味屋食品行」之負責人,明知並無設立登記「原味屋食品公司」,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原味屋食品公司」之名義,在此經營販售產品名稱為「鄉村小品」之食品業務。迨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民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該會對甲○○訪談、調查後,發覺甲○○之「原味屋食品行」於所製造銷售之「鄉村小品」產品外包裝上明白標示製造廠為「原味屋食品公司」,而函請經濟部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以「原味屋食品公司」之名義,經營販售品名為「鄉村小品」之食品業務等事實,供承不諱在卷,核與其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訪談時之陳述相符,有陳述紀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以「原味屋食品公司」名義製造之「鄉村小品」食品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此項產品之外包裝,確實明白標示製造廠為「原味屋食品公司」,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被告上述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雖被告另辯稱其學歷不高,不清楚相關之法律規定,不知此舉違法云云,惟以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事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處斷。又被告雖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違反上開規定,至同年八月間始被查獲,惟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為一罪。爰審酌被告妨害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約三個月之久,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明,並供稱其「原味屋食品行」之規模不大,營業額少,目前已不再販售前項產品,極盼得有自新之機會等語,可見其經本案之審理後,已知所警惕,信不致再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扣案以「原味屋食品公司」名義製造之「鄉村小品」食品一包,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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