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往東勢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二五五號前,應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將小客車停置在慢車道距右側路旁約一點九公尺處,適有 陳洪 續乘騎NWS─三0九號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停在路旁之QR─三七五0號小客車相碰撞,致 陳洪續 因此受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之傷害、下肢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陳洪續因而受傷不法死亡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地點停車約有一、二分鐘,正要找電話簿打電話時,即遭被害人機車自後方撞及,伊停車距路邊之邊線尚有一公尺多的距離,伊應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洪續之子丙○○於警偵訊時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害人陳洪續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左側距路邊邊線僅有一公尺,而其右側車身距離右邊人行道邊緣則有一.九公尺,可見被告停車確有緊靠道路右側而有妨害機車通行之情形,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與被害人同有過失之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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