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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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邱群傑 律師被告丙○○
丁○○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三三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甲○○以被告丙○○、丁○○、乙○○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先後二次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0號),聲請人均不服而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命令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聲請人再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七號)。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出借三百萬元時,有扣掉先前支借之五十萬元,並取得被告簽發三百萬元本票」,核與被告等之自白:「聲請人謂只要還清之前五十萬元,即能再借三百萬元」相符,足稽被告等向聲請人「實借三百萬元」,僅其中五十萬元係借用後再予以抵充先前借款,其中並未含任何利息,兩造均未提及預扣利息之事,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遽認聲請人本次借款實借二百五十萬元,取得三百萬元本票,則顯見被告等借款之初已有付息,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繆誤。
㈡、被告等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共同出具「承諾切結書」及本票,其內容記載:「本人乙○○所購置寶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霖公司)及名下產業位於臺中市○○路○○號三、四樓等現正經由會計師申請變更過戶中...籌設公司裝潢等費用,先行向甲○○女士暫借三百萬元,為保障甲○○女士之權益,本人等願提供寶霖公司名下之產業作為承諾擔保...,足見被告非僅向伊詐稱為裝潢房屋而暫借款項,猶佯稱會將寶霖公司之產業提供予伊作為擔保,故原檢察官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僅單就被告有無裝潢房屋乙節認定被告有無施以詐術,即有速斷。
㈢、被告乙○○於借款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前,於九月十二日即已辦妥為寶霖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等尚在前開承諾切結書中詐稱:現正經由會計師申請變更過戶中...,寶霖公司正辦理變更過戶予本人名下,如有不實本人等願負法律責任...,足見被告以藉口尚未辦妥登記,假意承諾將來變更完畢後要交付聲請人辦理貸款云云為詐術手段,詎原檢察官未比對被告籌設公司之時間,以查其犯意,逕以實際有籌設公司即未施以詐術之簡單推論自行認定,實有違事理。
㈣、被告等借款時告知寶霖公司名下產業眾多,其中臺中市○區○村段三三一之十七號、同段三三一之十八號、之二五號、之二七號及其上建號臺中市○○區○村段七四一三至七四一七、七四一九至七四二三號等十餘筆土地及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卻遭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寶霖公司為借款人,私自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林 陳秀鶴 ,所得款項並未清償予伊, 益徵 被告等明知其在承諾切結書內載明要交給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欠款,然其等卻另向他人借款設定抵押權,意欲使伊不能獲償,是被告等顯係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詐術,以此為手段,而使伊信以為真借予款項,難謂無詐欺之故意及遂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有一萬五千元之事,但當時亦併稱此款係被告交付予伊給付給介紹人 葉岱霖 ,而由葉岱霖收走,並非伊預扣之利息,此或可傳訊葉岱霖到庭說明,是伊貸予被告等之借款既係陷於錯誤而給付,而非為賺取利息,原檢察官及駁回聲請之處分均有誤認。
㈥、趙玉桂係植物人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前即已發生的事實,殊不知檢察官事後查明借款去向與被告等借款之初施用詐術之判斷間有何關係;另被告等屢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佯稱與伊和解,然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斷其音訊,足證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無償還之意思,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有未盡調查能事及誤認事實等疏漏,聲請人之聲請確有理由,爰請准裁定交付審判等詞。
四、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先後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㈠、被告丁○○因向其岳父 趙天賜 買受臺中市○○路○○○號三、四樓不動產而有糾紛,且丁○○之妻 欒趙玉桂 意識障礙、四肢癱瘓,缺氧性病變呈植物人狀態,此有律師函及告訴狀、診斷証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甲○○表示﹁我原來不認識被告,是經姓葉介紹才認識被告,到被告之台中市○○路○○○號三、四樓之房子看房子,但我看完後也沒表示什麼就回去了,葉姓說對方要裝潢房子,要借錢,我看了房子,房子確有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可借,丁○○說他太太躺在醫院變植物人,且房子要裝修貸款沒貸下來,我一時心軟才將錢借給他﹂、﹁一個月前有將上開本票、股票交我律師處理﹂、﹁除借款當時我有預扣外,其餘均未付利息,只是乙○○於八十七年間拿七千元給我,丁○○拿五千元給我,他們沒說要作什麼,但我有跟他們說利息錢我會扣除﹂等語,依告訴人上開所言,其對被告之狀況有所瞭解,且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形,再被告事後交付本票、股票以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並支付部份金錢,足証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要件即有未符,本件應係民事借貸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㈡、告訴人甲○○自陳:係透過葉姓仲介之介紹認識被告三人,後伊曾至上址查看確有裝修之情事,並約定貸款後隨即清償,始借款予被告等,除借款當時其預扣利息介紹費,被告乙○○、丁○○兩人於八十七年間曾分別交付七千元、五千元後,後其提出告訴後,被告等才將本票、股票交其律師處理等語,核與被告等所辯相符;準此,告訴人於借款之初對被告等之狀況應已知之甚稔,況向銀行借貸本需經銀行評估,而非一經提出,銀行即必核貸,是告訴人自行評估風險後,明知其與被告並不熟識,猶願收取利息借款予被告,實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參以被告等自始即未否認積欠告訴人借款未清償一情,並積極與告訴人協調清償事宜,且又將本票、股票等交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處理,再佐以被告等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等所為即與刑法之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為:
㈠、聲請人甲○○雖稱借錢給被告等人是無息貸款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係初次見面,即可在無任何擔保下無息借款予被告等人,所指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此再觀諸聲請人於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十號偵查時,自承「出借三百萬元時,有扣掉之前支借之五十萬元,並取得被告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之情,益徵,聲請人本次借款實借二百五十萬元,卻能取得被告丁○○出具之三百萬元本票,再衡以被告丁○○供稱「之前向聲請人借款五十萬元,聲請人謂只要還清之前五十萬元,即能再借三百萬元」,準此,被告等人借款之初已有付息,且係因聲請人要被告先清償之前借款五十萬元,因被告等無力還款,始由被告等以借新還舊方式,再向聲請人以名義上借款三百萬元,實拿二百五十萬元,並須再簽發三百萬元本票給聲請人,俾聲請人得於該實借之二百五十萬元未獲清償時,能依本票向被告求償三百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已難認聲請人所謂形式上借款三百萬元,但實際僅支借二百五十萬元給被告之行為,係因被告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所致,準此,聲請人指述已有不實。次查,聲請人形式上借款三百萬元給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利息,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更無貸款五十萬元給被告而不收利息之理,且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時,亦自陳借款五十萬元,取得利息一萬五千元,故聲請人嗣再借款五十萬元給被告,係為賺取利息,非因被告有施用何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堪認定。
㈡、再從被告自始不否認上開債務存在,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貸時,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衡 以聲請人不否認「借款給被告時,北屯路現場牆壁都被打通,但未見到工作人員施工,三個月後再去看,已整理隔間裝潢好」;及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寶霖公司案卷,得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後寶霖公司董事長始變更為被告乙○○,益徵,被告等人確有將錢用於籌設公司支付裝潢費之情,實難認被告等人以該事由向聲請人借款,是施用詐術。
㈢、末按,依卷附國軍八0三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被告丁○○之妻趙玉桂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成植物人,而植物人之照料需大筆資金,乃事理之常,從而,經原檢察官調查所得,縱被告乙○○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從證人趙天賜(應係 林陳秀鶴 ,處分書誤載為趙天賜)處,取得前揭房地抵押貸款之二百多萬元,然因趙玉桂與被告等人有親情關係,於經濟狀況不好時,基於法益輕重衡量,將得款用在已成植物人之趙玉桂身上,純屬借款後情事變更,對親人增加維生所必要開銷所致,亦難認被告等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查借款之目的不一而足,不能因允借款項是為某種原因而後來發現與原先允借款項之用途不合,即認係施用詐術,至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只是借款之條件之一,應允提供擔保卻未提供,仍應綜合借款前後之整體情況判斷,並非未提供擔保即是施用詐術,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等借款意在裝潢房屋,亦經原檢察官查明被告等確實有裝潢房屋,自難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等雖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林陳秀鶴,惟取得之一千餘萬元,除八百餘萬元為趙天賜拿走(被告等向趙天賜買該不動產應付之款項),其餘二百餘萬元支付趙玉桂之醫藥看護費,以趙玉桂自八十五年六月成植物人所需花費迄八十六年六月取得抵押借款之際,龐大之醫藥看護費支出在所難免,被告等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及抵押借款之去向既經查明,被告等並無故意賴帳不還情事,縱借款之初允諾之事未完全遵照,然顯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有間。
六、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七、本件:
㈠、聲請人在偵查中均陳稱被告等向伊借得之三百萬元,係扣除其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之借款五十萬元後再給付予被告等人,其後被告等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伊借款五十萬元等情,而被告丁○○雖曾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扣除利息二十七萬元、介紹費用十八萬元後,僅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款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卷第六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0號卷第三二頁正面),然此顯然與其在偵查中曾陳稱:第一次借五十萬元,第二次借三百萬元,實際拿到二百四十九萬元,錢都沒還過,第一次借款五十萬元,用第二次借款三百萬元中清償,餘未清償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0號卷第五一頁正面)不相一致,而此項陳述核與聲請人上開指訴情節相符,況被告乙○○亦 陳明 :第一次五十萬元,第二次三百萬元,有先還掉原先五十萬元等情,故應以聲請人前揭所述:借款三百萬元中扣除被告等前之借款五十萬元後,再給付予被告等人之情,為可採信,又衡之被告丁○○簽發面額三百萬元、非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之事實,應認為被告等人確向告訴人借得三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清償前之欠款,餘二百五十萬元則作為裝潢坐落於臺中市○○路○○○號三、四樓房屋之用,是聲請人上開陳稱原檢察官認定其取得三百萬元本票,顯見被告等借款之初已有付息,實有違誤,尚為可採;另聲請人其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等,則已預先扣除利息一萬五千元,故匯款四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等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件附卷可稽(見上開第五號偵卷第七九頁),故該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在偵查中自承:當時 伊有 去北屯路看現場,房屋牆壁均被打通,後來過三個月伊再到現場,現場已整理隔間裝潢好,很像辦公廳等語(見上開第五號偵卷第七四頁),顯見被告等確實依借款之初向聲請人陳明之借款目的,進行裝修、改建上開臺中市○○路○○○號三、四樓房屋成為辦公處所,且有現場房屋照片數幀附卷可佐(見上揭第五號偵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二頁),是難謂被告等有何以裝修房屋為詐術手段向聲請人詐取三百萬元之行為。
㈢、寶霖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由被告乙○○以書面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寶霖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一號偵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上開第五號偵卷第一六四頁),故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以藉口「尚未辦妥寶霖公司變更登記」,假意承諾將來變更完畢後要交付聲請人辦理貸款為詐術手段之情事,其該張主張,核非有據。
㈣、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林陳秀鶴,所貸得之一千餘萬元,其中八百餘萬元為趙天賜(即被告丁○○之岳父)拿走,作為被告等向趙天賜買受上開北屯路四十五號三、四樓之部分價金之清償),此經證人林陳秀鶴、趙天賜在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並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0九一00二三三六五號函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查,至於其餘二百餘萬元則支付趙玉桂(即被告丁○○之配偶)之醫藥看護費,此據被告等陳明在卷,並提出診斷証明書、費用支出明細表以參佐,而聲請人在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丙○○、乙○○向伊說明因拿不出寶霖公司之會計證明,故無法向銀行貸款還伊錢等語,顯見被告等確有將無法向銀行申貸之原委告知聲請人,故聲請人對於無法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以獲償之事,應屬知悉。是綜上所述,被告等確實未依上開承諾切結書之內容,履行提供寶霖公司之產業即系爭房地、作為聲請人借款擔保之約定,且未能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以清償對聲請人之欠款,甚未優先將對林陳秀鶴貸得款項、於給付趙天賜價金後之餘款二百餘萬元清償予聲請人,然此均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有以違反承諾切結書上所載約定條款之方式,詐騙聲請人金錢之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聲請人上開指稱被告等佯稱會將寶霖公司之產業提供予伊作為擔保,原檢察官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僅就被告有無裝潢房屋乙節認定被告未施以詐術,即有速斷,被告等顯係以提供不動產擔保為詐術手段,而使信以為真借予款項,難謂無詐欺之故意及遂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尚難採信。
五、綜合上述,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等所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非告訴人(本件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而駁回告訴人(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源森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