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交簡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誠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蕭正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
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之法律即
新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