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89年度羅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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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淑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美淑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
原修正前條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四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