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賴偉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22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A017428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偉炎(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闖紅燈跨越該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而逕行右轉,為設置在該路口之監視器照相存證,因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規行為,於99年10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誤認紅燈僅管制直行,且有其他車輛亦紅燈右轉。再者,系爭路口之號誌有向右行駛之燈號亮起,故其始紅燈右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1、異議人於99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事實,已有卷附舉發照片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該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而逕行右轉時,紅燈已亮起4.8秒,又此時路口之交通號誌僅顯現紅燈,亦未見有車輛可右轉之綠色箭頭號誌,異議人前方更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遮蔽其視線,該路口交通號誌也運作正常,此觀該照片甚明,故異議人前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2、至於異議人辯稱其誤以為紅燈仍可右轉,且有其他車輛亦紅燈右轉云云。然異議人為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本院卷存之異議人駕照資料可憑,其對於不得闖越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縱其他車輛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此為其他違規行為人是否受罰之問題,仍不足以作為解免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罰責之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