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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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坦承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不詳處所,取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等物,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攜帶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子彈已裝填於彈匣內〉,於台北市○○街與南港路一段路口為警查獲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劉金芳 、 潘山林 之證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八00一八號鑑驗書(記載:送鑑手槍一支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九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一四二八三號函(記載:前述採樣試射所餘改造子彈六顆,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旨),及扣案之上開改造槍、彈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被警追逐時,究竟射擊一發或二發,原審未詳加調查,難謂適法;又上訴人自始坦承持有扣案之改造槍、彈,原審量刑時未加以斟酌,致罪刑失衡,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上訴人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槍、彈時,犯罪即已成立,嗣上訴人隨身攜帶前揭槍、彈外出,於上開時、地被警追逐時,持槍射擊,其射擊一發或二發,並不影響非法持有槍、彈罪之認定,且原判決已於上訴人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詳為論斷(見原判決第九、十頁;妨害公務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上訴人就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業經原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其非法持有改造槍、彈,復持以犯恐嚇、妨害公務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以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無不合云云(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是關於上訴人坦承持有扣案改造槍、彈之犯罪後態度,原判決已加以斟酌,並作為判斷第一審判決量刑當否之依據之一,僅敘述較為簡略而已,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前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或罪刑失衡之情形。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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