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提供資金以第三人周再發之名義標得亞洲大樓產權,第三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大樓之資金,亦係伊所提供。伊透過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之名義間接經營亞洲大樓獲取租金收入,及以第三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名義取得顧問費收入。詎伊指派再抗告人為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之股東,再抗告人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改選自己為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及寶采公司之董事長,並利用董事長之職權挪用該三公司之財產等情,提出台灣台北地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五號起訴書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暨成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新采公司財產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五十四萬元之執行聲請狀等件,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台北地院裁定諭知准相對人於提供現金三百五十萬元為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行使成霖公司董事長職權,並禁止再抗告人行使新采公司與寶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已就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詞,認台北地院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所稱:相對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及本案請求未予釋明,且新采公司對承租人之租金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義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均已遭假扣押查封,再抗告人無從執該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處分不動產或收受龐大租金,自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云云,無非係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有無釋明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暨本案請求之實體問題為爭執,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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