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上訴人即原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 己○○
被告 屯區戶政事務所)
被上訴人即 戊○○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上訴利益為新台幣297,778元(計算式:本件
駁回原告請求本金322554元自85年起至93年7月27日至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共7年
又253日,利息部分:每年322,554元百分之10×7年共為225,789
元,322,554×百分之10÷365日×253日=22359元。225789元
+22,359元共248148元。再加違約金部分:248148元×百分之
20=49630元二項合計原告之上訴利益為248148+49630元=297,
778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