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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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黃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嗣變更其法
定代理人為盧正昕,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正昕,業已聲明承
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詎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已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伊於92年4月15日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每月均親自至原告
銀行繳納。又於95年5月伊遷移至臺南居住後,每月仍至原
告臺南分行繳納5,000元,剩餘款項僅307,667元,伊均按月
由原告指定之日期繳納至98年7月28日止。3年多以來,伊已
繳納18,000元,均有收據可憑,而本院98年11月底將伊房屋
拍賣後,原告亦分配到61,804元,何以原告起訴狀金額仍有
193,809元,應為77,711元,原告如何計算伊難以理解。又
原告如未將伊房屋假扣押,伊可向其他銀行或私人辦理第二
順位抵押借款,以清償債務,如今伊已沒有財產可變賣,又
找不到工作。隨文檢附95年5月30日第一次繳納及98年7月28
日最後一次繳納款項之收據供參云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交易紀錄一覽表為憑;被告雖以拍賣供擔保房屋分配所得
款項及其每月繳納金額計算,目前所積欠原告款項應僅為
77,711元云云置辯。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強制執行
分配結果彙總表觀之,原告分配不足額為257,711元,尚
高於本件原告聲明金額,且被告所述每月繳納5,000元云
云,亦未將利息部分計入,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