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其餘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朋友車禍要用錢,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部分清償,迄今尚積
欠14,000元,而此筆借款並不包括在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11
65號和解金額內,爰依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提
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持有被告丙○○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7
日、到期日為98年9月30日、面額55,000元、票號102336號
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
、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與本票各一
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借
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000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400元,合計
1,400元,應由被告甲○○負擔500元,其餘900元由被告丙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後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