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7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英翔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宗翔泰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7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8,74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3,222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1,9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
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英翔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3年8月5日以經
授中字第0933253906號函為解散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
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
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
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
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
被告之董事乙○○、股東甲○○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英翔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
7月16日邀同被告乙○○、宗翔泰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惟因有加入信用基金保
證代償,其中28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其餘420000元為無擔
保債權,約定借款期間皆自92年7月16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
,借款利率前者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0.88計息;後者按固定
年息百分之15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英翔汽車事業有限公司就有
擔保債權借款自95年3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就無擔保債權
借款自95年1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5條第1款
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
現計尚欠其中有擔保部分本金78743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迄未清償;其中無擔保部分本金123222元及自95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乙○○、宗翔泰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擋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英翔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對於原
告之請求俱不爭執;被告英翔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乙○○及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