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麗滿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貳萬零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柒萬陸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92年3月27日起至民國92年10月
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97計算之利息,另加計第12期手
續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並自民國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如證據所示信用卡,嗣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2
年3月26日止,被告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合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2,208元,及
其中本金20,016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1年4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
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百分之6.4計收利息,後1年
以年息百分之14.97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
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截至92年3月26日止帳款尚餘83,
113元(其中本金76,800元)。
(三)被告至92年3月26日止,帳款尚餘105,321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2,208元,及代償金額為83,113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契約、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