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
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27日起至94年7月27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8條第1項所載。被
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908元
及本金131,535元自95年4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帳務資料
及客戶繳款帳號明細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8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49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