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2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4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世修 (已歿)為原告之夫,生前曾向被
告借款,惟原告並未參與,亦未於票號CH494152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117,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及
蓋章。之後被告曾催討欠款,亦曾清償,惟被告藉口系爭本
票遺失並未歸還,實際上前揭債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嗣
陳世修於98年1月14日病逝後,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
繼承,業經鈞院准予備查。惟被告竟又以鈞院於92年1月30
日核發之91年度民執宿字第267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查封原告所有5分之1持分之臺北縣中和市○
○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縣中和市○○段
00000-000建號建物,而開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436號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時
間距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間已逾5年,被告所憑執行名義表
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因而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4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的章確與原告的印鑑證明原本相符,
足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清償票據債務責任。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8年10月7日對
原告聲請開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原告應
給付被告111,700元,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121元,而該債權憑證
為被告98年9月25日申請補發之92年1月30日91年度民執宿字
第26714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票字第
776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証明,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794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足參。另查
被告曾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1年度票字第7762號本票裁定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91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1年度票字第7762號、91年度執字第
26714號案卷可稽。是以本院91年度執宿字第26714號清償票
款執行程序既已於92年1月30日,因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而
結案,時效中斷事由已終止,自時效終止時,時效重行起算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原
來之3年消滅時效較5年為短,應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92年
1月30日)起算以5年為時效期間。惟被告遲至98年10月7日
始聲請開始系爭執行程序,顯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
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間曾有時效中斷
之情事,且於本院99年四月7日庭訊時自認時效已消滅,本
院亦查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是緃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亦
因本件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能請求,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據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罹於
消滅時效,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系爭執行程序即有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原告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本件原
告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4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