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2,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