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調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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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9鄰新興坑29
之1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