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222號
原告 甲○○
被告 王清旺 即東信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馮竹君 於民國94年2月間以原告名義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由馮竹君清償購車價款及相關稅費之負擔。惟馮竹
君於94年11月19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王清旺經營之東信
當舖用以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後因馮竹君未依約
定於3個月內繳納利息,被告即派人拖走系爭車輛,並於95
年3月8日流當。詎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持有系爭車
輛之汽車讓渡書後,未辦理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使得系爭
車輛自94年起至98年止之使用牌照稅、汽油燃料費及違章、
違規費用等均由原告繳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汽車
燃料費、使用牌照稅、交通違規罰款、違章罰鍰及行政執行
費(以下簡稱系爭費用),共計89,52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9,5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馮竹君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惟利息未
如期繳付,在處理系爭車輛之前,有通知原告處理,其後因
利息一直未繳付,才將車輛流當;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清
償,稅金部分本來就應該要由原告自己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由被告經營之當舖流當
,系爭費用自流當日起應由被告負擔,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費用,是
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
利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
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按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汽車過
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主管
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繳款書送
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第6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車輛因馮竹君遲未付利息而於95年3月8日流當,已
由訴外人 謝連益 承受,業據被告提出汽車讓渡書及臺南市
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南市當證字第001250號證明書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均
非在其等使用管領之下,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汽
車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係向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徵收,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之所有人,行政機關向形式上所有
人即原告徵收上開費用,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費用
係使用系爭車輛者應依法繳納之行政管理費用及違規罰鍰
,然系爭車輛已非其使用,卻仍支付系爭費用,因認受有
損害,固堪採信;惟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管領使用人,自
非因原告之繳納系爭費用而受有利益之人。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原告繳納系爭費用而受有利益,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使用管領人,自無因原告
給付系爭費用而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費用89,5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系爭車輛已流當予他人,原告卻仍支付相關使用系爭車
輛之費用,於心難免不平,惟原告首要之急,應係向車籍行
政管理機關為正確之車籍登記,以杜絕日後之損害,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