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蔡培文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放款借據1紙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
高雄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培文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邀
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就學貸款
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書2紙,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
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10,670元;依約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蔡培文畢業後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0,670元,及自97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尚未償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系
爭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1份、撥款通知書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
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