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台北紅玫瑰卡拉OK店」,與女友 黃秀妹 (更姓前為 賴秀妹 )及朋友甲○○喝酒唱歌。同日凌晨一時許,戊○○之國小及國中同學 李興福 亦至該店,見戊○○在該店第二桌飲酒,即加入同桌坐於沙發上飲酒。迄同日凌晨三時許,該店服務生即甲○○之妻丙○○持帳單請李興福簽帳,李興福不簽且與丙○○發生爭執,戊○○勸李興福簽,亦為所拒,引起戊○○之不滿,而與李興福爭吵。爭執中,戊○○在客觀上能預見用力撞擊他人頭部,可能使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死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杯朝桌面砸碎後,繼以右手背面摑打李興福之右臉嘴角一下,復持不明物體朝李興福後枕部用力撞擊,致李興福受有右上唇瘀血腫、後枕部中央及左上皮下血腫兩處各五公分*三‧五公分、右眼框後面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李興福受傷後仍坐於沙發上,旋即不支,右躺在沙發上,為丙○○發覺有異,報警送醫急救,送醫途中約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即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興福之父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與黃秀妹、甲○○及李興福等人同桌喝酒,因李興福不肯簽帳,而與李興福發生爭執,爭執中先持酒杯朝桌面砸碎後,繼以右手背面摑打李興福之右側嘴角一下成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打李興福一巴掌而已,不會造成他的死亡,也不知他會死掉,打完以後,他還坐在那邊,黃秀妹就拉我一起回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李興福死亡後,經驗屍解剖鑑定結果,其受有右上唇瘀血腫、後枕部中央及左上皮下血腫兩處各五公分*三‧五公分、右眼框後面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被推碰受傷成分多,屬他為,推測致傷方式可能是撞擊堅硬的平面。死亡原因為後枕部撞擊,引起對衝部位右前額葉底部腦部表面挫傷,及顱內出血致死。其死亡方式尚待進一步偵查判斷。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記錄、相驗及解剖現場照片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七八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李興福之死亡,係因其後枕部遭受撞擊,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所致,堪以認定。
(二)李興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到花蓮縣○○鄉○○村○○路○號「台北紅玫瑰卡拉OK店」之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獨自一人先到同村中華路二十八號 蕭秀霞 所經營之「海山卡拉OK店」喝酒,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離開,當時精神狀況很正常,沒有酒醉,亦無與人發生爭執或遭人毆打等情,業經證人蕭秀霞於警訊中供陳明確(相字卷第五十九頁)。嗣李興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到達「台北紅玫瑰卡拉OK店」,見到被告而與被告等人同桌喝酒時,雖有醉意,但是講話應答還是很清楚,並無異常等情,亦經證人即該店服務生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李興福到店裡時就很醉,但是講話還能應答瞞清楚」「進門後我看見李興福已喝酒,但尚正常」等語在卷(相字卷第二十
八、四十七頁)。足見李興福與被告等人同桌喝酒之前,雖已喝酒,但精神狀況還算正常,亦無遭人毆打之異常現象。
(三)證人丙○○、甲○○及黃秀妹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只看見被告以右手打了李興福臉部一巴掌而已。惟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李興福被打完之後,嘴角有流血,但我沒有看到他跌倒,也沒有撞到任何東西,因為我們店裡都是沙發。我下班時約三、四點,本來李興福是坐在沙發上,後來看到他慢慢的斜倒下去,頭也沒有碰到桌子,我叫他沒有醒來,我就立刻報警」「戊○○離開後,店內還有一兩個客人,但已經都喝醉了,我不認識他們,他們大約喝了十分鐘後,就離開了,他們也不認識李興福」「(李興福在你們店裡死亡的事情是何人發現的?)我發現的,當時要下班了,我要叫醒他,叫不醒。他當時坐著,但是向右躺在沙發上」「李興福被打之後,沒有撞到前面的桌子,也沒有撞到其他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打了一巴掌後,隔沒多久就走了,隔沒十分鐘我也走了,我走的時候李興福閉著眼睛仰著靠沙發上。我先走了以後,從家裡要再來接我太太的時候,發現李興福還斜靠著沙發,我叫他他沒有回應,我就摸摸他的心臟,發現他的心臟沒有在跳動,我就叫救護車」「戊○○打了李興福之後,李興福沒有碰到茶几,也沒有倒在地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黃秀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興福被打以後還是坐著,當時戊○○也是坐著打」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既然李興福被打之後仍坐在沙發上,沒有跌倒,頭也沒有撞到桌子或其他任何東西,其後即慢慢斜靠右躺在沙發上,叫不醒,送醫途中已告死亡,且李興福被打之後到死亡之間並無他人介入毆打,足見李興福後枕部所遭受之撞擊,係被告於爭執時以不明物體所為。被告所辯其只有打李興福一巴掌而已,不會造成他的死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不可採。證人丙○○為甲○○之妻,甲○○為被告之友,黃秀妹則為被告之女友,此經其等供述在卷,其等與被告交情不錯,所為只看見被告以右手打了李興福臉部一巴掌之證詞,衡之上開論述,亦屬迴護之詞,均非可取。
(四)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田輝富 於原審所為「現場並無凌亂,只有一個杯子破掉的痕跡,玻璃杯當時是在二桌的桌上及散落在地上」之證詞,雖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明物體重擊李興福,惟亦不能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 蘇來旺 於原審所為「(是否知道被害人在六月二十一日晚上曾到海山卡拉OK店?)那天我剛開車經過該店,然後看到有一群人在打架,但不知道被打的人是誰,大約有
四、五人打一個人」「我開車經過該店時,有看到被打的人之背影,被害人出事後,我有到台北紅玫瑰卡拉OK店去觀看,覺得兩人很像,但我也不能確定,因為我不認識被害人」,語帶閃爍,並不確定,且與證人蕭秀霞之證詞不同,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李興福上開傷勢,係因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撞擊所致,被害人因而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而用力撞擊他人頭部,可能使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死亡,在客觀上應為心智成熟之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對於其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其責任。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疏未詳查,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贓物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