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所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獲假釋後,本應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在案,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所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屆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止在其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四九巷十五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至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其叔 林國元 報警至前址查獲,當場並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鏟管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元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鏟管各一支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獲假釋後,本應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在案,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所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屆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各一支等物品均係屬被告乙○○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