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前台中縣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課(下稱勞工局勞資課)約僱查察員(任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負責訪視查察外籍勞工及翻譯菲律賓語,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明知因公奉派出差始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八月二十七日均出境至菲律賓,未上班出差,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填載勞工局勞資課擬派出差人員請示單,登載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至台中縣大里市、台中縣大雅鄉訪視外勞之不實事項;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填載勞工局勞資課擬派出差人員請示單,登載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台中縣沙鹿鎮訪視外勞之不實事項;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填載勞工局勞資課擬派出差人員請示單,登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台中縣潭子鄉訪視外勞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勞工局勞資課課長 李文煥 、勞工局局長 劉聯桂 在前開出差人員請示單上核章,復使不知情之台中縣政府承辦核發出差旅費之會計人員,依前開出差人員請示單,將上開不實之出差日期及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中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據以憑辦核發出差旅費,核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差之交通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元、膳雜費二百五十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差之交通費四十二元、膳雜費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出差之交通費九十八元、膳雜費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差之交通費三十八元、膳雜費二百五十元,而連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共計詐取一千二百九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勞工局對人員出差管理及台中縣政府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嗣甲○○遭檢舉詐取出差旅費接受調查,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繳回詐領之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出入境紀錄、台中縣政府勞工局勞資課擬派出差人員請示單、臺中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八頁、第二十七頁),至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填載擬派出差人員請示單時,同時填載出差日期三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年一月四日,其中「九十年」應係年度甫更新為「九十一年」一時不察而誤填。雖其誤填日期,然不影響其登載不實之犯意,承辦核發出差旅費之會計人員,不受該顯然誤載之影響,仍據而制作九十一年一月份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況依前開入出境紀錄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亦出境在外,故本件自不能因被告將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誤填為九十年一月四日,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其詐取之財物總計一千二百九十六元,犯罪情節輕微,本院審酌後,認均無庸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現金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此有台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0頁),且本件被告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輕微,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得小利,竟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不多,且已自動繳交,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已將所詐取之財物,全部歸還被害人,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渙文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