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中並沒有說我兒子 張勝凱 的健保卡遺失,當初我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太平郵局第000000-0號存摺簿遺失時,我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初以0000000000的住宅電話向中華郵政用電話語音報遺失,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三、惟查,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函查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的通話紀錄,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有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投一業字第九四CD一00一一五號函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三十頁可憑,是被告辯稱有以0000000000電話向中華郵政報其郵局存摺遺失一節,即無從證明是否屬實。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當庭勘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之訊問筆錄偵訊光碟,被告於當天檢察官訊問時確實有說遺失證件包括小孩子(即張勝凱)的健保卡,有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可憑(上訴卷第四五頁),是被告辯稱於偵訊中並無稱其小孩張勝凱的健檢保卡亦一併遺失一節,亦與事實不符。另其於勘驗前開偵訊光碟後另辯稱之前因都把健保卡放在兒童手冊裡面,所以認為健保卡亦一併遺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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