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J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當初辦理其子 林佳勳 之出生登記時,因為申請書上「胎次欄」記載為「第二胎」,承辦人員才據以登記為「次男」,後來上訴人請求更正為「三男」,其更正申請書上有二個日期,是因為八十八年十一月申請時,上訴人資料不全,上訴人申請書就放在承辦人那裡,被上訴人說有事要先走,就留下0000000的電話,以便聯絡,而承辦人曾以該電話聯絡,但因未找到上訴人而作罷,直到上訴人九十年來申請時,將其前次之申請人拿出來用。㈡第一次是因為上訴人要求承辦人予以保留,所以沒有正式收件等語,惟綜其上述理由,甚為可議,茲提上訴理由如後:茲再補呈上訴人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函、雲林縣政府函,又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之管區 蔣敏昌 前來戶口調查,上訴人向管區明言戶口名簿上之孩兒名次有問題,而該管區說他要拿回去辦理更正,沒想到二個星期後,拿回上訴人之家裡說無法更正等語。再者,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六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手續,不得其門而入,經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打電話向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查問,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回答上訴人並未辦理更正手續等語,如上訴人沒有辦理更正手續,又何來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能在上訴人向有關單位投訴前自動更正等等,難道該申請書是偽造的?又上訴人向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申請書之戶籍員是 許金蘭 ,並非原審法院判決書上所稱之 李金滿 。
(二)被上訴人斗六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登記上訴人之子林佳勳之出生別錯誤,至九十二年三月,並未向上訴人公開道歉,而主任 鐘德芳 也公開言要告就去告,沒什麼等語,一副並無錯誤之心態。從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發現錯誤並辦理更正申請至九十年八月間上訴人至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受阻,上訴人速回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理論,並調出上訴人當時所辦理之更正申請書,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之㈢已提出,可見上訴人當時南北奔波就是要把事情辦好,未料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並未將所掌公文書辦理更正,還向上訴人說登記錯誤就算跑上一百趟也要跑,有此公務機關真是勞民傷財!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已符合前述國家賠償法要件,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付出之南北奔波、工作上不便及提起訴訟花費精神,也因此要懲罰戶政承辦人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政事務所函四份、存證信函、申請書、假釋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蔣敏昌、 楊連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申請其子林佳勳之出生登記,本所受理人員李金滿依當事人告知為第二胎,於登錄次男後並由其閱覽後蓋章,因當事人為二次婚姻,蓋出生別計算應包括第一次婚姻所生子女,惟當事人當時未告知其與前妻已育有一男,以致出生別「參男」誤錄為「次男」。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發現錯誤申請更正,因上訴人填寫之申請資料及證件不全,當時承辦人許金蘭經由留置電話0000000聯絡補件,但因上訴人居住中壢市,被上訴人多次電話聯絡無著落致無法辦理,其間轄區斗六分局警員蔣敏昌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戶口查察通報單轉送該戶口名簿請求更正出生別,本所因其證件不齊,遂以簡復表答覆轄區警員,請當事人補件辦理更正。直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因上訴人逕往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該所以三子出生別錯誤拒絕辦理遷入登記,上訴人遂前來理論要求馬上更正,被上訴人於是將留置本所填寫不完整之申請書依其口述補填資料後,隔日即辦理更正出生別登記,並另函通知上訴人逕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名簿補註即可,實已盡完善即便民之誠意。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被上訴人之出生別錯誤已依其申請辦理更正登記,非為上訴人原訴之偽造文書之故意,且上訴人亦未發生實際損害,被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本案不符國家賠償法要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申請書三份、戶籍資料通報單、簡復表、函、理由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同月二十一日為被上訴人所拒,有雲林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度國賠議字第00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課員李金滿,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受理上訴人三子林佳勳之出生登記時,將出生別「三男」登記為「次男」,同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發現該戶籍登記錯誤,而申請更正,當時並已證件齊全,由承辦人許金蘭(原判決誤載為李金滿)受理,並告訴上訴人可以了,但直到九十年八月六日上訴人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才知道被上訴人並未依申請辦理更正,致上訴人前後兩年時間浪費,南北奔波,且如果沒有辦理更正登記,會造成權利之損害,上訴人為了申請辦理更正,無法上班,來往旅途上也可能發生危險,造成損害,上訴人也可以請求精神慰藉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辦理其子林佳勳之出生登記時,因為申請書上「胎次欄」記載為「第二胎」,承辦人員才據以登記為「次男」,後來上訴人請求更正為「三男」,其更正申請書上有兩個日期,是因為八十八年十一月申請時,上訴人資料不齊全,上訴人申請書就放在承辦人員那裡,被上訴人說有事要先走,就留下0000000的電話,以便聯絡,而被上訴人承辦人曾以該電話聯絡,但因未找到上訴人而作罷,直到九十年上訴人至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因三子出生別錯誤拒絕辦理,上訴人遂前來要求馬上更正,被上訴人於是將留置本所填寫不完整之申請書依其口述補填資料後,隔日即辦理更正出生別登記,實已盡便民之誠意,且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申請被上訴人辦理其子林佳勳「出生別更正登記」,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才辦理完畢一情,業據提出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八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因上開出生別登記有誤,致其欲辦理遷入桃園戶籍登記遭拒,為此乃又回被上訴人戶政事務所辦理,上訴人為了申請辦理更正,無法上班,來往旅途上也可能發生危險,造成損害,另上訴人也可以請求精神慰藉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
六、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即收受上訴人請求辦理其子林佳勳「出生別更正登記」之申請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申請辦理「出生別更正登記」時,因資料不齊全,而未正式收件,承辦人員曾以上訴人所留電話聯絡,但未聯絡到上訴人,才未及時辦理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當初辦理「出生別更正登記」時,申請書已填妥,所有證件均已齊全等語,按本件申請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申請時即置於被上訴人處,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是若有資料不全之情形,被上訴人即不應受理該申請或要求上訴人在申請書加註應補正之資料,以杜爭議,否則在被上訴人已收受申請書復未註記應補正資料之情況,一般民眾即可能誤認被上訴人業已受理聲請,至被上訴人事後若發現有資料不全或聲請不合規定之情事,本應即聯絡當事人,方屬正辦,雖被上訴人辯稱曾以上訴人所留電話聯絡,但未聯絡到上訴人云云,惟既係電話未聯絡上申請人即應以書面通知,以求確實,況「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在查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亦可為更正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有上開延宕處理之情事,應認可採。
七、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了申請辦理更正,無法上班,來往旅途上也可能發生危險,造成損害,另上訴人也可以請求精神慰藉金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係以民法為補充法,因此關於損害賠償之要件及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出生別更正登記」,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將林佳勳之「出生別」更正為「三男」,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戶籍謄本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造成其如何之實際損害,雖上訴人主張其為了申請辦理更正,來往旅途上也可能發生危險,因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僅係上訴人擔心可能因此發生危險,與已實際發生損害,仍屬有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提起訴訟花費精神,並要懲罰戶政承辦人員,請求精神慰藉金云云,惟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有何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權利受到損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