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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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宏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任職於尚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車自高雄「高風貨櫃場」載運貨櫃出發,欲將貨櫃載往基隆港碼頭卸貨,於翌日(十三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十二點一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時速為八十公里時,最小距離為六十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諸當時係雨天尚未日出,但有照明設備、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地點而跟隨前方某不詳之大貨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疏未注意與前方大貨車保持六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該大貨車發現前方由 黃鍊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小貨車已因其他事故車頭朝東車底朝南翻覆於同向車道上,即時閃避躲過,而甲○○則因未與該大貨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大貨車閃過後發現前方狀況時已閃避不及,而直接衝撞該小貨車底盤,前開小貨車遭撞擊後隨即起火燃燒,尚在小貨車內之黃鍊哲則因逃避不及致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引發熱休克當場死亡,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惟尚不知何人肇事前,甲○○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閃煞不及撞及由黃鍊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造成該小貨車起火燃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警、偵訊時,警員及檢察官均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則伊於上開筆錄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伊與前方大貨車約保持二、三個車身之行車距離,而經伊實際丈量車身總長為十五點六公尺,是二車前後距離約有三十一點二至四十六點八公尺長,縱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以當時下雨且天猶未明之情形下,能否發現前方翻覆之車輛並完全煞停亦有疑問,而伊發現前方翻覆之小貨車時亦曾試圖切換至內側車道閃躲,然因左方適有其他車輛併行而不得法,經緊急煞車後仍撞上,實屬無法避免之結果,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前車突發事故緊急煞車而產生追撞前車之危險所設,本案所產生之結果與上述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不盡相合云云。惟查被害人黃鍊哲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子乙○○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害人死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全身經劇烈焚燒已完全碳化,表皮不存肌肉組織外露,姿態呈S狀扭曲,激烈掙扎外觀,咽喉及氣管內發現煙塵附著,血中未發現酒精及安非他命及一般常見藥物成分,認死者未飲酒,大貨車撞擊起火燃燒當時死者仍然存活,因此吸入一氧化碳,並有掙扎逃出車內之意圖,死亡原因為熱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九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聯結車撞及被害人之小貨車前,被害人仍存活,嗣因小貨車遭被告駕車撞擊起火燃燒後,導致被害人吸入一氧化碳而引發熱休克死亡,堪以認定。次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肇事前速度約八十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前車保持二個車身,伊車跟在一部大貨車後面,該部大貨車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伊車也跟著變換至中線車道,當前方大貨車發現8A─一三六一號自小貨車翻覆在中線車道,閃避到外線車道,伊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自小貨車而肇事,伊未目睹自小貨車翻覆之情形,因伊車跟前方之大貨車太近,無法閃避撞上而肇事(相驗卷第六頁);於偵查中供稱:撞及前有擋住,並未看見死者車,看到距撞上之距離以伊車身四、五十尺計算,為二、三個車身(相驗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於本院供稱:伊在警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當時伊車速是八十公里,與前車保持二個車身,前方大貨車閃過後,伊才發現前方有死者所駕駛之小貨車等語,是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其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被害人之小貨車已翻覆在路面,且不知如何翻覆等語明確。另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李炎賢 亦證稱:在現場時問被告本案情形,他說他跟在一部車後面,那部車先閃過去,他沒有閃過去,製作筆錄時是被告一直講,伊把他的意思記下來,被告當時說他的時速是八十公里,保持二個車身距離,做筆錄時沒有對他威脅、恐嚇或刑求,且被告在案發後都沒有提到小貨車從他前方滑行才撞上的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製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之小貨車在車道上先留下斜向西北七公尺之煞車痕,外車道上始留有被告聯結車之十四公尺之煞車痕,在被告煞車痕終點處之右側內車道上,開始留有被害人小貨車再斜向東北之擦地痕十七公尺,該擦地痕在中線道內分成二部分向前滑行,往內車道滑行部分為後車廂與後載之貨物,往外側車道滑行撞外護欄再前滑五十三公尺部分則為全部車體,最後被害人車輛左側翻覆斜停於外路肩與外車道上,被告聯結車亦斜向停於外護欄和外側車道上,則依被害人小貨車之擦地痕與被告之煞車痕相對位置,應係被害人小貨車先翻覆,被告聯結車因跟車距離不足,在前車發現狀況閃避駛出後,被告聯結車發現時已應變不足,撞擊側翻之被害人小貨車為本件肇事因素,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一0二0一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0四一號函各一件在卷足參(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三九頁))。雖被告於原審先則辯稱:有親眼看到死者小貨車撞到護欄,並看到車體與貨櫃分離(原審卷第十六頁),後又改稱:沒親眼看到死者小貨車撞到護欄及車體與貨櫃分離,只有看到車子往伊這邊滑過來(原審卷第十七頁),已見反覆,且與前揭警、偵訊及本院所供暨前述現場跡證不合,足認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所為前後一致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堪憑採,被告於原審所辯係小貨車撞到護欄後,貨櫃與車體分離,車體因此滑向伊車而肇事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係被告駕駛聯結車跟隨前方大貨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方大貨車見前有被害人之小貨車翻覆於路面乃即時閃過,跟隨於後方之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直接撞及被害人之小貨車底盤而肇事,亦堪認定。雖被告於警、偵訊時,警員及檢察官均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此有各該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即進行訊問,程序上不無瑕疵,惟被告既於本院供承其於警、偵訊所言均實在,且於上開警、偵訊所述肇事情節與本院所陳亦無不合,而警員於訊問時亦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警訊筆錄並未有刑求取供情事,亦據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李炎賢及被告分陳在卷(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足見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上開偵查機關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是否可信,業經本院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程序,即非無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被告辯稱上開警、偵筆錄違反告知義務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之車速為每小時八十公里時,最小距離為六十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始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及應變時間,而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八十公里,與前車約保持二個車身(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七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至少應與前車保持六十公尺以上之距離,而經被告具狀陳明其車身總長為十五點六公尺,與前車距離約有三十一點二至四十六點八公尺長(見本院卷附辯護意旨狀),顯未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保持六十公尺以上之距離甚明,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係雨天尚未日出,有照明設備、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狀況,其更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疏未注意於此,於發現前方已因其他事故而翻覆於車道上之被害人小貨車時,因跟車過近,而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致直接衝撞被害人小貨車底盤,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前後兩車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規範保護目的係為避免因前方突發事故緊急煞車而產生後方車輛連續追撞之危險,所保護者不僅限於前車,對於在前車前之車輛或事故之迴避,亦係在上開規範所保護之範圍內,本件被告如能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於前車閃避後,自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及應變時間,得以避免本件危險之發生,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無從避免,且所產生之結果亦與上開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不盡相合云云,亦無足取。綜上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在尚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 董戊林 、李炎賢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勤務中心通報時並未說明肇事者是何人,只說是一般火燒車,員警到場時即忙於通知消防隊滅火及指揮交通,火滅時係被告前來稱車子是他開的、他撞的,在這之前員警忙著滅火,並未查看車主為誰,業據證人董戊林、李炎賢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十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三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五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何人肇事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旋於事故當日凌晨五時四十七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報案,有警訊筆錄所載被告聯絡電話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並留待現場等候救援並未棄被害人於不顧,自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遺棄致死罪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時速為八十公里時,最小距離為六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定有明文,原審誤為四十公尺,尚有未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均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行車失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藉由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