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怡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原審被告 張文昌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苗栗縣後龍鎮臺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九十六公里涵洞之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竟疏於注意,即貿然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直行穿越上開交叉路口,適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經過,原審被告張文昌因煞車躲避不及而撞及該自小貨車之右前側,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腹部挫傷、左下腹皮下血腫等多處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訴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文昌連帶給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看護費用五十五萬八千元、必要交通費用五萬零四百元、餐食費用四千九百五十元、無法工作之損失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文昌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就本件車禍發生,伊之受僱人張文昌係綠燈通過,應無過失。縱認為張文昌有過失,然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撞擊前,毫無煞車之痕跡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確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涵洞交叉路口時,無視車前有無來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受傷前並無薪資收入,不能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縱認其能請求,然依其所受之傷勢,並非屬長期不能工作之情形,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必要交通費用之單據,在八十九年下半年度均係回診且為當天往返之情形,可證被上訴人非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車禍發後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均喪失勞動能力受有損害,並不實在。㈢上訴人之受僱人張文昌肇事發生本件車禍,除因車輛毀損須支出修復費用外,尚因而導致調度之車輛不足,而須轉向他人租用曳引車,且張文昌自發生本件車禍後,即避不見面,自行離職,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被害頗深。又上訴人之營業亦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公司營業狀有每況愈下之窘境,支付能力有限,請就上開情節,酌減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曳引車因本件車禍致車頭受損,事後修理花費三十六萬七千元六百九十元。前開曳引車,於肇事前既無毀壞之情形,而今係二車同時撞擊,造成上訴人所有前開曳引車之各項零件損壞,依理上訴人自當具有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之權利,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有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主張以此債權抵銷之。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原審被告張文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苗栗縣後龍鎮臺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九十六公里涵洞之交叉路口處,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腹部挫傷、左下腹皮下血腫等多處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提出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仁愛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病危通知單影本各一件,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張文昌於上開車禍行經途經苗栗縣後龍鎮臺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九十六公里涵洞之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竟疏於注意,即貿然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直行穿越上開交叉路口,為有過失乙節,上訴人雖以張文昌係遵行號誌行駛,應無過失,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張文昌所駕駛之前述曳引車停車處後輪,經警測量所得之煞車痕跡為十八點三公尺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之警員 黃國柱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上偵卷第四四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草圖可證。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見同上偵卷第四八頁)所載,張文昌當時至少顯係以五十五公里至六十公里之時速穿越上述交叉路口。而以張文昌於一審刑庭時自認相撞時,其無法踩到煞車,等反應過來後才煞車(參一審刑事卷二九頁),按兩車相撞已因阻力將速度降低,其煞車痕跡猶有十八點三公尺之情事以觀,則被告張文昌於車禍發生時之時速應已超過六十公里。且本件張文昌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判決認其有上開過失,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張文昌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部卷證查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張文昌有上開過失為可採,上訴人以張文昌係遵循號誌行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文昌既有上開過失,而致被上訴人受傷,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即上訴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亦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看護費用其中四萬八千元、必要
交通費用共五萬零四百元經原審認屬真實,予以准許,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對此部分之金額並未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傷,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
人應就其原有工作收入並未舉證,所請求工作損失不應准許。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未能對其工作收入情形提出證明,惟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損害之事實既已確定,徵諸上開意旨,本院自得審酌一切客觀情事以定其數額。經查,被上訴人為男性,車禍發生當時二十四歲,職業為自耕農,依一般社會經驗,應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其減少勞動之損失。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台勞動二字第0四五0一三號函,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此數額為計算損害賠償項目之基準,尚屬公允。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經查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其
間並由長庚紀念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足見其傷勢甚為嚴,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就診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當時係坐輪椅由他人推送至醫院就診(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因車禍受傷嚴重,而不能工作,惟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審酌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及原審向被上訴人曾就診之各醫院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回醫院就診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日,當時左腹手術處仍有腫塊突出之後遺症,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91)長庚院法字第七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本院認上開期間之計算,應以車禍發生之翌日開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計算至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就診時點及九十年三月十日,共八點五個月,為合理。上訴人雖抗辯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必要交通費用之單據,在八十九年下半年度均係回診且為當天往返之情形,因認被上訴人非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是其無法工作之時間至多應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云云,惟查就診當天能否往返與工作能力有否喪失,並無關連,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就診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當時係坐輪椅由他人推送至醫院就診,顯見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仍需由人推送就醫,遑論能否工作。是雖能當天往返就醫,不能即以此即認為其已恢復工作能力,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本院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迄今仍在各醫院接受治療復健
,多次住院,甚至一度病危,差點失去寶貴生命,且長期往返醫院接受診療,身心受有極大傷害,承受之壓力非言語所能形容,其精神上損害甚鉅;上訴人因其受僱人張文昌肇事發生本件之車禍,除車輛毀損須支出修復費用,其營業亦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公司營業狀有每況愈下之窘境,支付能力有限;張文昌財產資料;及兩造之資歷及社經地位等,爰酌定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當,本院經核尚屬相當,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之核定過高云云,僅係其一己之主觀意見,亦非可採。
㈢綜上合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藥費用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看護費用四萬
八千元、必要交通費用五萬零四百元、無法工作之損失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合計九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之損害,為屬有據。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即已自承其行經交叉路口,未停車觀看兩邊有無來車,即將車開出,亦有過失在卷(參偵查卷四四頁),足徵,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涵洞交叉路口,未觀察交叉路左右有無來車,冒然行駛出,亦與有過失,因而上訴人上張過相抵為屬有據。本院審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文昌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若非原審被告張文昌行經交叉路能減速慢行,應即能即煞停,當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縱有碰撞,損害亦不嚴重,仍超速行駛,致造成嚴重車禍,是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顯較原審被告張文昌輕微,核其情節應由原審被告張文昌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餘百分之二十始由被上訴人負責,始為公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過失,應負擔保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云云,核不可採。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文昌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九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八元,已如前述。徵諸上開意旨,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之損害賠償數額減輕至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對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因該次車禍毀損,事後支出修理費用,而上訴人就該次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於損害發生時,其清償期即已屆至,從而,上訴人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因前揭車禍受損所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共計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其中工資為七萬元,零件則為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堪信為真實。其零件部分既以新品計算,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領照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迄本件車禍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逾十三年,而參諸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臺財稅字第八七0000四七二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曳引車(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四年,逾四年者,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十分之一為殘值。是上開零件修復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為原修復金額之十分之一,即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加上前開工資部分,上訴人所受修理費用之損害合計為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上訴人雖抗辯其車輛之性能及零件於肇事時均保持最佳狀態,不能扣除折舊云云,然其抗辯所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顯然違背,核不可採。再依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文昌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責任百分之八十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堪認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張文昌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惟扣除准許抵銷之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後,上訴人仍應與原審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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