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應屬上訴人投保期
間:四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公佈施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應投保者為被保險人之各類人員,該法於五十七年七月廿三日修正後廢止該條適用。⒈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七月廿四日(新修正前一天)止,仍應適用四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公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⒉自五十七年七月廿五日起至六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即應適用五十七年七月廿三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五款、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符合強制投保對象條件,被上訴人自負有為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顯違反當時勞工保險法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及六十二年十一月廿日修正公佈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規定,僅屬「行政命令」性質,不足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施行細則,主張上訴人不屬投保範圍,然該限制屬於「命令」而非「法律」,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意二款、第六條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故受僱人員縱有違反上開施行細則規定,雇主公司顯然不得援引限制員工參加勞工保險。
㈢上訴人損失老年給付: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三次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
條、第十條規定,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受僱在職勞工,自應適用上開條例,屬於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即應為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被上訴人遲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為上訴人投保,期間自六十八年二月廿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延遲投保達一百十六日之久,被上訴人延遲未替上訴人投保,造成上訴人勞工短少領取老年給付共十四個基數損害事實,兩者有因果關係,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同年月廿一日施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六章罰則規定等,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上訴人依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納保對象:勞工保險之創辦,係以廠礦事業僱用之產
業工人為其保險對象,該條例修正多次,然於六十八年修正前,依原審卷附主管機關之函釋,均排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為投保對象,因此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七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主任,自不具投保資格,上訴人並無違法。
㈡自六十八年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歷來主管機關函釋,均將行政主管人員排除
於外,顯見立法修正之際,未將具此等身分者納入勞工保險適用對象,勞工保險制度之主管機關,亦未將其納入該社會保險基礎,五十八年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明定,自應以此為闡明,何來無效可言?㈢退萬步言,本件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推定其有過失」為請求權,然被上訴人依法將任職主管職身分之上訴人排除於投保之列,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於起訴狀載明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且並未陳明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審判對象、範圍,是其嗣後陳明本件是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僅是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四十七年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以上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監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二、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三、職業勞工。四、專業漁撈勞動者。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而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廠上班,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退休離職,年資共三十二年半。但被上訴人公司遲至六十八年為上訴人加保,致上訴人年資減為二十一年,而最初僅領到二十七個基數,短少十八個基數。惟因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前曾至永豐餘公司上班二年。故勞工保險局因此補發上訴人四個基數。而因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最高為四十五個基數,是該基數亦併入計算,即上訴人短少基數減為十四個基數,每個基數為四萬零二百零六元,共計短少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條例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依據該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觀之,當時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僅有廠礦單位之「工人」及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所擔任之工作為設計人員,並非工廠之「工人」,且上訴人為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因此依據四十七年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被上訴人並無替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復依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及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查本件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擔任宣傳部設計人員乙職,翌年(即五十八年七月一日)即升任主任乙職,為代表被上訴人行使管理權之行政主管人員,依據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根本不具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被上訴人公司亦無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義務。嗣勞工保險條例於六十八年再次修正,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上訴人雖為行政管理人員,惟亦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對象,被上訴人公司於法令公布後,即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均符合法令之規定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退休離職,年資共三十二年半。被上訴人公司至六十八年間始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退休後僅領到三十一個基數計算之老年給付。每個基數為四萬零二百零六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兩造之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在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期間(即上訴人未加保期間),是否具備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格?
五、依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之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以上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二、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三、職業勞工。四、專業漁撈勞動者。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準此,當時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僅有①職業勞工,②專業漁撈勞動者,③上開工廠、礦場等單位、交通公用事業之「產業工人」以及④任職於各該廠礦等單位、交通公用事業內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復依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二、職業勞工。三、專業漁撈勞動者。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歲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再依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及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產業、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及各級團體之被僱人員,其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又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乃係依據勞工保險法之規定,授權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依法公佈施行,仍具有法律效力,非僅屬行政命令性質,上訴人空言主張該施行細則屬行政命令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均在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服務,從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廠工作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工廠服務之職員乙事,應可認定。故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時,應適用之之勞工保險條例為上述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上訴人根本不具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被上訴人公司自無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義務。惟依上述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是時起應認上訴人屬上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自應為上訴人加保。再查本件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首先在宣傳部任職,於五十八年七月一日任宣傳課製作組主任,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任販賣推進課宣傳組主任,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升業務推進課副課長兼宣傳組主任,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升販賣促進部製作課課長,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調派宣傳製作課課長,迄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調升為副理兼製作課課長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訴人人事資料表可證,而宣傳部(下設宣傳製作課)係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行銷擔當副總經理轄下,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屬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行使管理權之行政主管人員,於斯時起,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參加勞工保險。故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該時修訂勞工保險條例)至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上訴人升任上述主任前)期間,上訴人雖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工廠之產業工人,亦非受僱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工廠之職員,然係屬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且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行使管理權之行政主管人員,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被上訴人公司自應為上訴人加保。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既非當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自五十八年七月一日升任主任時起迄至六十八年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前,依當時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係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依法自均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不能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未履行其義(債)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於此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不履行義(債)務云云,於法無據。惟自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未生任上述主任期間,上訴人係屬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且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行使管理權之行政主管人員,於此期間被上訴人公司自應依法為上訴人加保,而依上訴人退休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訂公佈)「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此計算上訴人尚得請求二個基數之給付,而上訴人平均工資每個基數為四萬零二百零六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應可再請求八萬零四百一十二元之給付(計算式為:40,206*2=80,412)。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短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十四個基數,共計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八萬零四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曾瓊安